法規名稱: 中小企業發展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條文關聯

為促進中小企業研發創新,中小企業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出,得選擇以下
列方式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該公司或有限合夥當年度
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一經擇定,不得變更:
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限度內,抵減自當年度起三年內各年度應納營利
    事業所得稅額。
供研究發展、實驗或品質檢驗用之儀器設備,其耐用年數在二年以上者,
准按所得稅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年數,縮短二分之一計算折舊;縮
短後餘數不滿一年者,不予計算。
第一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
、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將有限合夥納入為中小企業範圍,並參考
    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爰修正第一項,將適用對象納入有
    限合夥事業。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參酌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第五條第三
    項有關研究發展支出租稅優惠規定之授權辦法,與原第三十六條之二
    有關增僱員工及加薪租稅優惠之授權辦法,均係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財政部定之,爰修正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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