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協助中小企業改善經營環境,推動相互合作,並輔導其自立成長及升級
轉型,以促進中小企業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立法理由〕 因應淨零碳排,數位科技轉型,提升中小企業競爭力。台灣中小企業需政
府輔導升級轉型,促進前瞻性、健全發展,爰將升級轉型納入本條立法目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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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稱中小企業,指依法辦理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登記,合於中小
企業認定標準之事業。
前項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按資本額、經常僱用員工數等定之。
其他機關為辦理中小企業輔導業務,得就業務需要,另定標準,放寬輔導
對象。
〔立法理由〕 一、有限合夥法已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十一月
三十日施行。經濟部業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日以經企字第一0五0
四六00四四0號令闡明有限合夥亦屬中小企業範疇,為資明確,爰
修正第一項,明定本條例所稱中小企業包含依法辦理有限合夥登記,
合於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事業。
二、考量事業組織模式漸趨多樣化,簡化認定,並為利彈性調整中小企業
認定標準,爰修正第二項,刪除原事業別及營業額之認定要件,並修
正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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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促進中小企業研發創新,中小企業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出,得選擇以下
列方式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該公司或有限合夥當年度
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一經擇定,不得變更:
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限度內,抵減自當年度起三年內各年度應納營利
事業所得稅額。
供研究發展、實驗或品質檢驗用之儀器設備,其耐用年數在二年以上者,
准按所得稅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年數,縮短二分之一計算折舊;縮
短後餘數不滿一年者,不予計算。
第一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
、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將有限合夥納入為中小企業範圍,並參考
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爰修正第一項,將適用對象納入有
限合夥事業。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參酌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第五條第三
項有關研究發展支出租稅優惠規定之授權辦法,與原第三十六條之二
有關增僱員工及加薪租稅優惠之授權辦法,均係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財政部定之,爰修正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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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業增僱一定人數之二十四歲以下或六十五歲以上本國籍基層員工,
且提高該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時,得就其增僱該員工所支付薪資金額之
百分之二百限度內,自其增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中小企業調高本國籍基層員工之平均薪資給付水準時,得就非因法定最低
工資調整而增加支付本國籍現職基層員工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七十五限
度內,自其增加薪資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因增僱員工所致增
加之薪資給付金額已適用前項規定者,不得重複計入。
前二項增僱員工之對象及人數、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基層員工範圍及
平均薪資給付水準計算方式、核定機關、申請應具備之要件、申請期限、
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 照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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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業已依其他法律享有租稅優惠者,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複享有本條例
所定之租稅優惠;就同一事項同時符合本條例所定不同租稅優惠規定者,
應擇一適用,不得重複享有。
中小企業最近三年因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
重大,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得申請本條例之租稅優惠。
〔立法理由〕 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為確保租稅優惠之衡平,避免單一企業重複享有
租稅優惠,使相關中小企業均能充分運用,爰修正明定中小企業不得
就同一事項重複享有本條例及其他法律或本條例所定不同之租稅優惠
。
二、為提高中小企業善盡企業社會責任之意識,督促企業遵守環境保護、
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規,並參酌現行中小企業研究發展支出適
用投資抵減辦法第四條第二款、中小企業增僱員工薪資費用加成減除
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款及中小企業員工加薪薪資費用加成減除辦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訂有中小企業最近三年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
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者,不得申請各該項租稅優惠之相關
規定,爰增訂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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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中小企業發展政策,得邀集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
中小企業政策審議會。
〔立法理由〕 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委員會名稱於二級
機關或獨立機關用之;鑑於原條文規定設置之中小企業政策審議委員會,
性質為任務編組,非屬二級機關或獨立機關,並考量該會審議內容及組成
人員等情,爰修正其名稱,並修正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及學者專
家組成之。又該審議會組成之相關規定無須於本條例明定,爰刪除後段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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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
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止;
第三十五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一百二十二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至
第五項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修正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
二施行期間,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立法理由〕 一、鑑於本條例已歷經數次修正,為使另定施行期間條文之規範明確,爰
依體例將原第四十條本文移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原第四十條但書移列為第二項,並依體例酌作文字修正;其中第三十
五條之一所定租稅優惠措施本次並未修正,惟為持續促進智慧財產權
流通與應用,該租稅優惠措施仍為我國中小企業發展所需,有必要予
以展延其施行期間,爰於後段修正延長本條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修
正公布之第三十五條之一施行期間至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三、原第三十六條之二第六項亦為施行期間之規定,爰移列為第三項,並
依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四、增訂第四項:
(一)為持續厚植中小企業研究發展量能,促進中小企業增僱加薪,
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二所定租稅優惠措施為我
國中小企業發展所需,故有必要展延其施行期間。
(二)另為利修正後租稅優惠發揮經濟誘因,俾利中小企業配合所得
稅申請適用租稅優惠,爰明定本條例本次修正之第三十五條及
第三十六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二十
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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