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業餘無線電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條文關聯

業餘電臺得與警察、消防或衛生機關設置之緊急救難電臺構成通信網,經
警察、消防或衛生機關協調,協助救災及提供服務。
前項通信網得使用三‧五百萬赫、七百萬赫、一四百萬赫、二一百萬赫、
一四五百萬赫及四三三百萬赫等頻率。
一四五百萬赫及四三三百萬赫為呼叫及緊急救難頻率,任何電臺不得停留
佔用及干擾。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分拆成第一項及第二項;現行條文第二項調整為第三
    項。
三、修正頻率單位,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說明五。
四、考量四三二至四四0百萬赫供業餘無線電業務在次要業務條件下使用
    ,以及在國際業餘無線電聯盟(IARU)第三區(R3)頻率分配表,亦
    以四三三百萬赫為呼叫頻道( Calling Channel),爰修正條文第二
    項頻率四三0百萬赫及第三項四三一百萬赫修正為四三三百萬赫,以
    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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