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化學液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條文關聯

化學液體船上轉馱液體貨物及貨物揮發氣用之軟管,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與貨物相容,並適於該貨物之溫度。
二、承受艙櫃壓力或泵之排出壓力者,其設計之迸裂壓力不應至於該軟管
    在轉駁貨物時所受最大壓力之五倍。
三、附端部裝具之各新型貨物軟管,應以壓力不低於該軟管規定最大作壓
    力之五倍施行型式試驗。試驗中該軟管之溫度應與預期之最高使用溫
    度相同。嗣後在使用前,各段新貨物軟管應在周圍溫度中以壓力不低
    於其規定最大工作壓力之五倍,但不超過其迸裂壓力五分之二施行液
    壓試驗。該軟管規定之最大工作壓力,及如該軟管並非供周圍溫度下
    使用者,其適用之最高使用溫度,應以字模或其他標誌標示於該軟管
    上。規定之最大工作壓力並不應低於錶壓力十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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