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保安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條文關聯

航警局、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
地勤業、空廚業、其他與管制區相連通並具獨立門禁與非管制區相連通之
公民營機構及保安控管人,應依其航空保安訓練計畫,對所屬人員實施保
安訓練及考驗,並應每二年實施複訓及考驗。
未依限完成前項之訓練並經考驗及格之人員,不得從事與保安控制有關之
工作。
訓練紀錄應保存三年以上,以備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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