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不能依約履行其對委託人之款券交付、移轉義務,或有難以履行之
虞者,應即委任其他得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之證券商,代辦有
關款券收付、交割、領回、匯撥或轉存之作業手續及其他聯繫協調事宜;
代辦事務所需有關交易交割及保管之明細表冊與紀錄憑證,證券商並應配
合提供。
證券商已收取之待交割或待轉存款券,應撥入代辦證券商於金融機構及證
券保管機構開立之款券保管專戶;尚未收取之款券,並由代辦證券商逕行
收取存入該專戶,以憑代辦前項事宜。
證券商應會同代辦證券商將前二項之委任及處置情形,分別函知委託人、
保管機構及複受託金融機構。
前三項委任代辦之意旨及通知義務,應於保管契約載明之;如有複委託契
約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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