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就其受託買進之外國有價證券,除委託人為專業機構投資人、高淨
值投資法人及高資產法人客戶外,應於交易當地保管機構或委由臺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保管專戶,以證券商自己之名義寄託存入該
帳戶保管。該帳戶應標明係委託人證券專戶,並於保管契約載明係受託買
進並為委託人之利益送存保管之意旨,但無須出示委託人姓名及其個別買
賣紀錄。
證券商以複委託方式買進之有價證券,得以最終執行委託內容之複受託金
融機構名義,依前項規定送存保管。
前二項寄託保管之有價證券,應依原買進委託人之指示,證券商始得於該
委託人委託買進及送存保管之同種證券數量餘額範圍內,受託賣出。
證券商受託買賣應交割之證券,應由第一項或第二項保管機構依證券商或
最終執行委託內容之複受託金融機構之指示收付之。
證券商接受高淨值投資法人及高資產法人客戶委託買進之外國有價證券,
得存入限以委託人名義於保管機構開設之保管帳戶。證券商應與委託人於
受託契約中約定外國有價證券交割款項之收付及外國有價證券保管相關權
益事宜。
〔立法理由〕 一、配合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條文修訂,於
本條第一項明定證券商接受高淨值投資法人及高資產法人客戶委託買
進之外國有價證券,得寄託於委託人指定之保管機構;並增訂證券商
就其受託買進之外國有價證券得委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
司保管之規定。
二、增訂第五項:證券商接受高淨值投資法人及高資產法人客戶委託買進
之外國有價證券,得寄存於委託人指定之保管機構帳戶,且該帳戶應
以委託人名義於保管機構開設。證券商應與委託人於受託契約中約定
外國有價證券交割款項之收付、外國有價證券保管暨權益事項及投資
紛爭處理等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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