復審人或再申訴人申請調處,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訓會得拒絕之: 一、依調處事由之性質、復審人或再申訴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經審慎評估 後,可認為不能調處或顯無調處之必要或調處顯無成立之望者。 二、曾依其他調處(解)程序經調處(解)不成立者。
本條修正理由同第三十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