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條文關聯

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支領攤提給付或定額給付人員
,如於個人專戶內累積總金額未領罄前死亡,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服
務機關得於退撫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額度內先行具領費用辦理喪葬事
宜:
一、無遺族。
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其居住大陸地區遺族未隨侍辦理喪葬。
三、在臺灣地區無遺族且不明大陸地區有無遺族。
前項人員有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者,其合於請領個人專戶餘額之大陸地區
遺族,應於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請求權時效內,請領前項之個人專戶餘額
。但大陸地區遺族請領之個人專戶餘額,連同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請領項目,不得逾新臺幣
二百萬元。
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支領保險年金人員死亡而其生前已領取
定期給付總額未達該年金保險之保證金額時,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
形者,比照前二項規定辦理。但於年金保險契約已約定者,從其約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公務人員死亡後,在臺灣無遺族而須
    由大陸地區遺族領取或由服務機關代為辦理喪事之相關規範。
二、第一項規定支領攤提給付及定額給付之公務人員死亡且無遺族者,其
    個人專戶餘額處理方式並明定原服務機關得於退撫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項所定額度內先行具領費用辦理喪葬事宜;上開所稱可先行使用之額
    度,指退撫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三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
三、第二項明定合於請領條件之大陸地區遺族請領第一項個人專戶餘額之
    相關規範。
四、第三項明定支領保險年金人員死亡而在臺灣無遺族者,其年金保險保
    證金額之餘額比照前二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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