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申
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者,應依同意或許可之內容及其條件從事飛航活動
;其涉有發布飛航公告之需者,應檢附相關資料向民航局申請發布飛航公
告,並依飛航管制單位指示派遣聯絡人員及從事飛航活動。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實務上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
十二條第一項申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時,會與載人航空器作業相互
影響,活動範圍如有重疊時需發布飛航公告並由飛航管制單位進行協
調與隔離,以保障飛航安全。故申請者除應依主管機關(民航局、直
轄市、縣(市)政府)同意或許可及其條件從事飛航活動外,涉有發
布飛航公告之需求者,應於取得許可後,檢附相關資料(例如:協調
同意文件、座標資料、高度、最後定案的作業日期區間、時間及作業
現場聯絡人電話)向民航局申請發布飛航公告,並應依飛航管制單位
指示派遣聯絡人員至航管單位,擔任所申請飛航活動作業之現場與飛
航管制單位間即時協調聯繫的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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