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實施者 改善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實施者: 一、缺失之具體事實。 二、改善缺失之期限。 三、改善後應達到之標準。 四、逾期不改善之處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審酌所發生缺失對都市更新事業之影響程度 及實施者之改善能力,訂定適當之改善期限。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本條例相關條文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 三、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