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條文關聯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實施者
改善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實施者:
一、缺失之具體事實。
二、改善缺失之期限。
三、改善後應達到之標準。
四、逾期不改善之處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審酌所發生缺失對都市更新事業之影響程度
及實施者之改善能力,訂定適當之改善期限。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本條例相關條文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
三、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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