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防人員(團體)之懲罰,除動員時期民防辦法第十二條所定因違反或
規避民防編組、訓練服勤義務及妨害防空業務者,依妨害國家總動員懲
罰暫行條例懲處外,並得由各級民防主管單位建議其本職單位或其上級
單位辦理,其懲罰區分與事蹟如左:
一、懲罰區分為加勤、加訓、記大過、記過、申誡、警告、除名。
二、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懲罰:
(一)對民防策劃指導不當,因而使民防工作推行,發生不良後果者。
(二)交付任務執行不力,因而遭致損害或不能如期達成者。
(三)執行任務,不依法令計畫,因而使民防工作成效不良者。
(四)品行不良或違紀犯法者。
(五)對民防人員編組管理不確,影響服勤或訓練召集成效者。
(六)其他應辦及協辦民防事項,績效低劣者。
(七)參加民防編組訓練或演習成績劣等者。
(八)服行勤務期間,工作不力,敷衍怠忽,貽誤事機者。
(九)協助治安及軍勤不耐勞苦,藉故規避,無工作表現者。
(十)在服勤或訓練召集期間,品行不端,敗壞團體榮譽者。
(十一)訓練或演習時無故遲到早退,違犯團隊紀律者。
(十二)服行其他有關民防工作,成績低劣者。
三、懲罰權責:
(一)申誡、記過、記大過、除名,由市縣(市)民防主管機關核定,
或函(報)請其原服務上級單位辦理。
(二)警告。以書面或口頭行之,由民防團隊主管核定。
(三)加勤、加訓;加勤一至十次,每次以四小時計算,加訓以一至七
日,由市縣民防主管機關核定,交由民防團隊執行。
前項懲罰核准執行時,應通知受懲罰之當事人及有關單位,其通知單格
式如附件(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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