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動員時期民防團隊編訓服勤實施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1年08月31日

條文關聯

  民防人員(團體)之懲罰,除動員時期民防辦法第十二條所定因違反或
  規避民防編組、訓練服勤義務及妨害防空業務者,依妨害國家總動員懲
  罰暫行條例懲處外,並得由各級民防主管單位建議其本職單位或其上級
  單位辦理,其懲罰區分與事蹟如左:
  一、懲罰區分為加勤、加訓、記大過、記過、申誡、警告、除名。
  二、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懲罰:
  (一)對民防策劃指導不當,因而使民防工作推行,發生不良後果者。
  (二)交付任務執行不力,因而遭致損害或不能如期達成者。
  (三)執行任務,不依法令計畫,因而使民防工作成效不良者。
  (四)品行不良或違紀犯法者。
  (五)對民防人員編組管理不確,影響服勤或訓練召集成效者。
  (六)其他應辦及協辦民防事項,績效低劣者。
  (七)參加民防編組訓練或演習成績劣等者。
  (八)服行勤務期間,工作不力,敷衍怠忽,貽誤事機者。
  (九)協助治安及軍勤不耐勞苦,藉故規避,無工作表現者。
  (十)在服勤或訓練召集期間,品行不端,敗壞團體榮譽者。
  (十一)訓練或演習時無故遲到早退,違犯團隊紀律者。
  (十二)服行其他有關民防工作,成績低劣者。
  三、懲罰權責:
  (一)申誡、記過、記大過、除名,由市縣(市)民防主管機關核定,
        或函(報)請其原服務上級單位辦理。
  (二)警告。以書面或口頭行之,由民防團隊主管核定。
  (三)加勤、加訓;加勤一至十次,每次以四小時計算,加訓以一至七
        日,由市縣民防主管機關核定,交由民防團隊執行。
  前項懲罰核准執行時,應通知受懲罰之當事人及有關單位,其通知單格
  式如附件(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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