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動員時期民防團隊編訓服勤實施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1年08月31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本辦法依「動員時期民防辦法」第六條規定訂定之。

  動員時期民防團隊編組,依動員時期民防辦法第五條之規定編組之。其
  組織體系詳附件(一)。

  民防團隊之編組對象如左:
  一、任務隊:
  (一)年滿十六歲至未滿五十五歲之男子。
  (二)年滿十六歲至未滿三十五歲之未婚女子。
  (三)年度軍隊動員計畫要員及後備部隊、戰地政務人力、軍需生產人
        力、軍事勤務人力以外之後備軍人、國民兵。
  (四)各特業院、站、隊所屬之成員。
  (五)民防勤務必須之醫師及技術人員,與法令規定兼職人員,其年齡
        不限制。
  二、防護團:以全員編組為原則,但未滿十五歲及已逾六十歲與身體殘
      疾者,得免編組。

第二章  編組要領
  民防總隊由直轄市及市縣警察局編組之,指揮監督各民防任務隊(院)
  (站)及管制運用各防護團。負責執行全般消極性民防勤務。其編組區
  分如左:
  一、總隊長由警察局長兼任。
  二、副總隊長由市縣民政、建設、工務、教育、衛生、社會等有關局(
      科)長兼任。
  三、總隊附由警察局主管民防業務副局長兼任。
  四、祕書由警察局民防科(課)長兼任。
  五、顧問由總隊視需要設置七至三十二人聘請有關人士擔任。
  民防總隊綜合性業務由警察局民防科(課)辦理,其他一般業務,仍由
  各業務相關單位辦理。

  民防大隊由各警察分局編組之,負責轄區空襲防護及協助地方治安勤務
  之執行,並管制運用轄區各民防任務隊(團)(院)(站)。其編組區
  分如左:
  一、大隊長由分局長兼任。
  二、副大隊長三至五人分由副分局及地方熱心人士與後備軍人中遴選充
      任。
  三、大隊附一人由分局員或民防組長兼任。
  四、幹事二至三人由巡官或適當人員兼任。
  大隊部下設特種武器防護隊及民防中(分)隊,其任務及編組如左:
  一、特種武器防護隊:負責核生化防護、偵檢、消除等勤務,下設偵檢
      ,消除、勤務等各二至四個小組,每小組以四人編成,其中一人為
      小組長,隊長遴選警察人員擔任,副隊長、小組長及隊員由具有是
      項專長知識之後備軍人中精選充任。
  二、民防中(分)隊:各警察分駐(派出)所設民防中
      (分)隊,負責指導疏散避難、警備管制、警戒監視、災害防護、
      傷患搬運及協助執行防情傳遞、警報發放、燈火管制及地方治安等
      勤務,中隊下設二至三分隊,分隊下設二至四小隊,分每小隊以八
      -十二人編成為原則。中(分)隊長由駐(派出)所主管兼任,副
      中(分)隊長二至三人及正副小隊長與隊員,均由後備軍人選充。

  直轄市、縣(市)衛生局設醫護大隊,指揮監督各醫護中(分)隊(院
  )站,負責空襲及戰時傷患及救,後送醫療,災區消毒等勤務,其編組
  如左:
  一、醫護大隊:大隊長由衛生局派高級職員兼任,副大隊長二人,由衛
      生局派員及醫師公會理事長分別兼任,幹事二至三人,由大隊長於
      有關單位中遴選兼任,大隊部得視需要設機動醫護隊。
  二、醫護中(分)隊:鄉、鎮、市(區)、衛生所設醫護中(分)隊,
      中(分)隊長由衛生所長(主任)兼任;副隊長二人,由具有領導
      能力之醫師兼充。其編組成員由轄區公私立醫院、診所、西藥廠商
      等之醫師、藥劑師、中醫師、護士及醫事技術人員編成之。分設中
      、分、小隊,每小隊以八至十二人編成為原則,並應配合各地區醫
      療單位需求人數,選編部分非醫事人員擔任支援醫療一般勤務。
  三、醫療院、站:由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依需要指定有病之公私
      立醫院,設醫療院,無病之公私立診所,設醫療站,各依其組織
      體系及成員編成之,均直屬醫護中隊。
  四、醫療總院:由直轄市、縣(市)衛生局,以市省立或縣市立醫院,
      就其原組織體系及醫護人員設立之,未設有省立或縣市立醫院地區
      ,得選定規模較大之公私立醫院設立之,醫療總院受醫護大隊管制
      運用。

  直轄市、縣(市)建設(工務)局設一般工程搶修大隊,指揮監督各工
  程中(分)隊,負責市縣鄉鎮道路橋樑之搶修勤務,其編組如左:
  一、一般工程搶修大隊:大隊長由建設(工務)局派高級職員兼任,副
      大隊長二人,由土木課長及建築(營造)業公會理事長分別兼任,
      幹事一至二人由大隊長於有關單位遴選兼任,大隊部下得視需要,
      設一般工程機動搶修隊。
  二、一般工程搶修中隊:鄉鎮市(區)設一般工程搶修中隊,中隊長由
      建設部門主管兼任,副中隊長二人、幹事一人,由中隊長於所屬職
      員中遴選兼任。中隊下設二至三個分隊,分隊下設二至四個小隊,
      正副分、小隊長及隊員,由建設工務部門與民間營造建材員工編成
      為主,後備軍人及國民兵編入為輔,每小隊以八至十二人編成為原
      則。

  臺灣省糧食局各糧食管理處(分處)設糧食供應隊,負責交通受阻,市
  場供應困難時,糧食之配售勤務及協助當地糧食單位執行糧食之調節、
  供應等業務,其編組要領如左:
  一、糧食管理處(分處)設糧食供應隊,隊長由糧食管理處(分處)主
      管或高級人員兼任,副隊長二至三人,由有關單位或同業公會遴選
      兼充,幹事一至二人,在處(分處)內遴員兼任。
  二、鄉鎮市區設糧食供應分(小)隊,下設儲運、採購、加工小組、分
      (小)隊長、小組長及隊員,以其所屬單位及有關同業公會、商行
      、農會、合作社等員工遴選編成之。

  直轄市、縣(市)設空襲災民收容救濟總站,指揮監督各鄉鎮區市空襲
  災民救濟站,負責空襲災民調查、登記、統計、收容、救濟、遣散等勤
  務,總站長由市縣政府社會主管兼任,副總站長二,分由財政、主計部
  門派兼,幹事二人,由社會局遴員兼任。

  電信、電力、瓦斯、自來水等事業機構,設特種工程搶修隊,負責各該
  事業機構所管轄之電信、電力、瓦斯、自來水、技術工程之搶修勤務,
  其編組由當地電信工務段(站)、電力管理處(分處)瓦斯公司、自來
  水公司依其行政組織,以所屬員工及民間有關廠商之技術員工編成之,
  並受當地民防總隊之管制運用。

  警察單位編管之船舶大隊、義勇警察大隊、義勇消防大隊、山地青年服
  務隊及民防管制中心仍維持建制,執行民防任務,由民防總隊統一管制
  運用。

  鄉、鎮、市(區)設民防團,負責轄區民防業務之推行,團置團長一人
  由鄉鎮區市長兼任,副團長二人,分由公所主任秘書(祕書)民政課長
  兼任,團附一人,由鄉鎮區市公所原承辦民防業務人員充任(仍佔民政
  課課員缺),幹事一至二人由有關單位調兼。
  民防團下轄左列各隊(分團)(站),其編組及任務如左:
  一、婦女隊:負責護理、宣慰、服務等勤務,其編組如左:
  (一)隊設隊長由婦女會理事長或具有領導能力之熱心婦女兼任,副隊
        長二人、幹事一至二人,分由當地婦女會及民眾服務社人員中遴
        選充任。
  (二)隊設二至四小隊,以八至十二人編成,其正副小隊長均由有關單
        位或隊員中遴選充任之。
  二、村里設民防分團:負責轄內家戶防護、民防教育宣導及公有防空避
      難設施管理任務,於村里辦公處設分團部,由村里長兼任分團長,
      副分團長二人,分由村里幹事及具有領導能力之人士兼充,分團下
      設勤務組,由各鄰長充任編成之。
  三、空襲災民收容救濟站:負責空襲災民調查登記、統計、收容、救濟
      、遣散等勤務,站長由社會(民政)課長兼任,副站長由財政、主
      計部門派兼,救濟站成員以當地救濟慈善機關、團體、地方熱心公
      益人士等編成之,必要時得設分站。
  四、民防、醫護一般工程隊:仍循警察、衛生、建設(工務)系統編組
      ,但各該中(分)隊隸屬民防團受各轄大隊指揮監督。

  防護團:負責本單位防情傳遞、警報發放、防護、救護、消防救濟及特
  種武器防護、與自衛、災害搶救支援等勤務,其編組如左:
  一、編組區分:
  (一)機關、學校、社團、廠場,其經常共同工作人數逾一百人以上者
        ,均應分別成立防護團。
  (二)在同一建築或工業區內,有兩個以上團體,從業員工逾一百人以
        上者,應成立聯合防護團。
  二、防護團設正副團長各一兼任,總幹事一人專任或兼任,幹事二至六
      人專任或兼任,聯合防護團設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兼任,總幹事
      一人專任,幹事二至六人專任或兼任。
  三、防護團或聯合防護團,設團部,下設管制中心(視需要設置)、消
      防隊(班)、救護隊(班)工程隊
      (班)、防護隊(班)、供應隊(班)、核生化偵消組,及其他必
      需之特業隊(班)。
  四、防護團團長由各該單位主管或副主管兼任,聯合防護團主任由各單
      位推舉適當人員兼任,但設有管理單位者由該單位負責人兼任。
  五、防護團及聯合防護團之編組職掌如附件(二)。

  鐵路、公路、港口及規模較大之公營事業單位,應各依其特性,編組特
  種防護團,並擬定實施規定,分報各該上級機構送會民防主管機關同意
  後核定實施,並受民防主管機關管制運用。

第三章  編組管理
  各種民防團隊編組作業,由市縣民防總隊協調團管區及縣(市)政府兵
  役科(處),在不影響軍隊動員原則下撥配,後備軍人、國民兵編組民
  防團隊之年次範圍,提供民防編組所需之人員。

  民防團隊之編組,除按實際需要編足外,得另編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
  預備人員,以備缺員補充或輪值服勤。

  各民防任務編組作業規定如左:
  一、民防團隊編組之成員,應分別依照第三條之規定辦理,其具有後備
      軍人及國民兵身分者應按左列規定作業:
  (一)應造具幹及隊員名冊(名冊格式如附件(三),由各大隊分送團
        管區三份,鄉鎮市區公所(兵役課)二份,辦理查核後,以一份
        發還。
  (二)各民防任務大隊接到發還之編組名冊後,對查核剔除之人員,在
        編組預備人員中遞補之。
  (三)編入民防隊之後備軍人及國民兵,如因故脫離民防團隊時,各大
        隊應通報團管區及鄉鎮區市公所(兵役課),辦理註銷登記。
  二、民防團隊編組完成後,各該「指揮監督」單位、「管制運用」單位
      、「隸屬」單位及各級部隊均應建立幹部隊(團)員名冊(格式同
      附件(三)),並隨時執行異動管理。
  三、民防團隊遴編之人員應於編組前十天交付受編組之本人,其編組通
      知單格式如附件(四)。
  四、各任務中、大、總隊於編組完成後,應調製民防團隊編組成果統計
      表(格式如附件(五)),層報內政部警政署,並分送團管區及地
      區警備司令部。

  為嚴密各種民防團隊人員之管理,以備迅速召集服勤,平時各級幹部應
  對所屬實施定期之聯繫訪問,予以加強掌握,其人員異動,依左列規定
  辦理:
  一、具有後備軍人身分之民防人員,悉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
      ,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兵役課)以後備軍人異動通報單通報當地警
      察機關。
  二、具有國民身分之民防人員,悉依臺灣省(臺北、高雄市)國民兵管
      理作業規定辦理,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兵役課)通報當地警察機關
      。
  三、未具後備軍人及國民兵身分之民防人員,除依照一般國民戶籍異動
      規定辦理外,並依下列方式分別填報登記:
  (一)因職務變更或征召服役者,由其原服務單位(商行)填具民防人
        員異動報告表送所隸團隊部。
  (二)因戶籍遷徙或工作單位變更者,由民防人員本人填具民防人員異
        動報告表,呈報所屬主管送所隸屬團隊部。
  (三)因案羈押或犯罪判處徒刑在執行中或傷殘死亡及其他事故異動者
        ,由其家屬或隸屬之主管填具民防人員異動報告表,送所隸團隊
        部(民防人員異動報告表格式如附件(六))。
  前項人員異動之缺員,民防團隊即於預備員中遴選遞補,依編組名冊規
  定格式,造具遞補人員名條,以民防人員異動遞補通知單(格式如附件
  (七)),分別通知有關單位辦理刪除及遞補。

  民防總隊依正副總隊長、總隊附、祕書、正副大隊長、直屬隊長及民防
  團團長之派免,以縣市長名義發布,其餘各級任務團隊幹部,由民防總
  隊長發布,其他防護團兼任幹部之派免,由各該單位主管發布。

  各級民防團隊印信,一律借用負責編組單位之印信。

第四章  訓練與服勤
  民防團隊訓練,由市縣警察局依年度訓練計畫督導各民防團隊分別實施
  之。

  民防幹部訓練,專兼任幹部,由內政部策劃,委託警官
  (警察)學校、省訓團、陸軍化學兵學校,或相關之訓練機構,舉辦各
  種短期訓練,並於警官(警察)學校各系(班)分別配授民防課程。

  民防團隊訓練演習區分:
  一、實施基本訓練、常年訓練、村里民防訓練、專業訓練、臨時訓練。
  二、實施勤務演習、綜合演習、聯合演習、配合演習、專業演習。
  三、配合重大慶典及特定節日實施點驗或校閱。

  民防人員訓練演習時間規定如左:
  一、基本訓練:民防團隊整編完成,或新編隊團員應實施二十四小時基
      本訓練並一次完成。
  二、常年訓練:每年度實施二次,每次以不超過四小時為準。
  三、村里民防訓練:配合村里民大會時實施。
  四、專業及臨時訓練:視必要時實施之,以不超過三日為準。
  五、各項演習:校閱點閱與協勤:依其計畫需要訂定實施。

  訓練召集之書面通知為原則,由召集單位依據編組、訓練、校閱或點閱
  計畫,於實施前十日,循民防團隊指揮組織體系下達之。

  各級民防團隊應於年度開始前完成左列準備:
  一、策訂或檢討修訂年度服勤召集實施計畫。
  二、檢查核對民防團隊編組名冊。
  三、勘定服勤召集預定位置及集結待命位置。
  四、非空襲時服勤召集通知之準備,並分由團隊集中保管。
  五、其他應行準備事項。

  服勤召集方式:
  一、空襲時服勤召集,以防空警報信號或飛彈襲擊廣播行之,各級民防
      團隊人員應立即進入預定服勤位置或規定之待命地點集合,執行其
      任務。
  二、非空襲時(如突發災變搶救或地方治安自衛需要等)服勤召集,以
      書面通知為原則,必要時得以電話或口頭或大眾傳播工具通知,凡
      列入召集之民防人員,應即按規定時間地點報到,服行其任務,召
      集通知單格式同附件(四)。

  服勤召集解除,由負責下達服勤召集命令機關,下令解除;各級民防團
  隊應辦理左列事項:
  一、舉行召集檢討,於兩週內逐級檢討完畢,並於三週內完成應召員資
      料註記。
  二、應將召集要報及召集成果,彙整呈報上級民防機關,彙呈國防部。
  三、應於一週內督導所屬團隊,完成再召集準備。

  各民防任務隊義務職人員應受服勤召集時間每年合計三十日以內,必要
  時得延長為六十日以內,其志願延長者,從其志願。

  民防任務團隊,除各依權責建制任務服行各項民防勤務外,平時應協助
  治安情報蒐集及協助維護地方治安與自衛自保勤務。

  民防人員受領訓練或服勤召集通知後,如因重大事故必須本人處理,申
  請免除本次訓練或服勤召集者,應於三日內檢具有效證明,向所隸團隊
  長申請,如為空襲時服勤召集,依規定報到後再申請之,民防團隊長核
  准申請免除本次訓練或服勤召集事故範圍如附件(八)。

  凡納入民防編組人員,應製發服勤手冊及服務證,並可憑上項證件,申
  請免除國民義務勞動。

  民防人員基於增進權益之需要,得實施福利互助及保險等措施。

  民防團隊員服勤所需裝具及服裝式樣,另訂之。

第五章  獎懲
  民防人員(團體)之獎勵,由各級民防主管單位建議其本職單位或其上
  級單位辦理,其獎勵區分與事蹟如左:
  一、獎勵區分為獎章、獎徽、獎狀、記大功、記功、嘉獎。
  二、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獎勵:
  (一)殫精竭慮建立民防法令體制,對民防有顯著貢獻者。
  (二)對民防策劃指揮得宜,因而使民防工作推行順利者。
  (三)在特殊情況下,能排除困難,達成任務者。
  (四)服勤或訓練召集業務執行有顯著績效者。
  (五)對民防編組管理精確,使服勤或訓練召集得以順利實施者。
  (六)其他應辦及協辦民防事蹟,績效卓著者。
  (七)恪守民防法令,排除困難,履行民防義務者。
  (八)服行勤務期間,異常出力,成績卓著堪為表率者。
  (九)協助治安、軍勤,不避艱險、堅毅勇敢,達成任務者。
  (十)主動協助民防政令推行或宣導,有具體事蹟表現者。
  (十一)服行其他有關民防工作,成績卓著者。
  三、獎勵權責:
  (一)獎章、獎徽、依照警察獎章條例、益群獎章授予辦法及有關規定
        辦理。
  (二)獎狀、個人由市、縣(市)民防主管機關核頒,團體呈報各該上
        級單位核頒。
  (三)嘉獎、記功、記大功,由市、縣(市)民防主管機關核定,或函
        (報)請其原服務上級單位辦理。
  前項獎勵核准執行時,應通知受獎勵之當事人及有關單位,其通知單格
  式如附件(九)。

  民防人員(團體)之懲罰,除動員時期民防辦法第十二條所定因違反或
  規避民防編組、訓練服勤義務及妨害防空業務者,依妨害國家總動員懲
  罰暫行條例懲處外,並得由各級民防主管單位建議其本職單位或其上級
  單位辦理,其懲罰區分與事蹟如左:
  一、懲罰區分為加勤、加訓、記大過、記過、申誡、警告、除名。
  二、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懲罰:
  (一)對民防策劃指導不當,因而使民防工作推行,發生不良後果者。
  (二)交付任務執行不力,因而遭致損害或不能如期達成者。
  (三)執行任務,不依法令計畫,因而使民防工作成效不良者。
  (四)品行不良或違紀犯法者。
  (五)對民防人員編組管理不確,影響服勤或訓練召集成效者。
  (六)其他應辦及協辦民防事項,績效低劣者。
  (七)參加民防編組訓練或演習成績劣等者。
  (八)服行勤務期間,工作不力,敷衍怠忽,貽誤事機者。
  (九)協助治安及軍勤不耐勞苦,藉故規避,無工作表現者。
  (十)在服勤或訓練召集期間,品行不端,敗壞團體榮譽者。
  (十一)訓練或演習時無故遲到早退,違犯團隊紀律者。
  (十二)服行其他有關民防工作,成績低劣者。
  三、懲罰權責:
  (一)申誡、記過、記大過、除名,由市縣(市)民防主管機關核定,
        或函(報)請其原服務上級單位辦理。
  (二)警告。以書面或口頭行之,由民防團隊主管核定。
  (三)加勤、加訓;加勤一至十次,每次以四小時計算,加訓以一至七
        日,由市縣民防主管機關核定,交由民防團隊執行。
  前項懲罰核准執行時,應通知受懲罰之當事人及有關單位,其通知單格
  式如附件(九)。

第六章  附則
  民防團隊所需編組、訓練、演習、服勤、裝具等經費,由各直轄市及省
  市縣、鄉鎮市及各該主管機關,按實際需要,分別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件]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十冊 5830-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