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條文關聯

教師有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學校應自性平會或依法令組成
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解聘必要之日起,十日內提教評會;教評會審議
通過解聘十日內,學校應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解聘。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另原條文規定「十日內提教評會審議通過」,容易被誤解成教評會應
    自性平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解聘之必要十日內完
    成審議工作,爰修正明定「十日內提教評會」,更清楚表達僅應於十
    日內提教評會,由教評會開始進行審議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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