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原規定係基於平等互惠原則,以我國人民依國際條約或外國人之本國
法律得享同一權利者為限,始予該外國人請求補償之權利,然在人權
已受國際各國普遍尊重及保障之今日,允宜與時俱進,以確保在我國
主權所及領域範圍內之任何人(包含外國人及無國籍人)均受合理及
平等之對待。況倘外國人身體之「自由」確受我國公權力之合法限制
(諸如羈押、收容或留置等),而受有超越人民一般情況下所應容忍
之程度,構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時,基於人權立國理念、實踐人道主
義,並落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
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實應賦予該外國人依法請求合理補
償之權利,爰刪除本條。
相關令函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