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條文關聯

實施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限期
改善後,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同條
項規定勒令實施者停止營運、限期清理,並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實施
者:
一、勒令停止營運之理由。
二、停止營運之日期。
三、限期清理完成之期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審酌都市更新事業之繁雜程度及實施者之清
理能力,訂定適當之清理完成期限。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本條例相關條文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
三、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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