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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在華外交機構與人員進口車輛使用及處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91年3月14日
條文關聯
第三十七條
因報廢准予出售之車輛應照第三十四條有關規定辦理,惟受讓人不得據 以申請任何車輛牌照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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