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責長官因職權、舉發或其他情事知所屬軍人涉有違紀行為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自行或指派該管軍官、士官,或政風、督察或與該等職務相
當之人員,依本章規定實施調查。
〔立法理由〕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移列修正。
二、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將權責長官啟動調查之原因
修正為「因職權、舉發或其他情事」知有違紀行為。又權責長官對於
違紀行為之調查對象不限於現役軍人,不具現役軍人者於服役期間之
行為亦包括在內,爰刪除「現役」之文字。另將「違失行為」修正為
「違紀行為」,理由同第一條說明一,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除書,定明權責長官實施調查之例外情形,所定「法律另有規定
」,如性騷擾防治法、運輸事故調查法、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懲戒
(如醫事人員等)或修正條文第四十條所定專案調查等特別規定。
四、為釐清違紀事實之始末,確保懲罰權之正當行使,定明權責長官得親
自或指派適當人員依本法實施調查。又調查人員應具備一定之資格(
歷),並接受相關教育訓練,方能確保調查之專業性,惟考量各服役
機關之人事編制情形不盡相同,為避免違紀行為發生當下,權責長官
無法立即指派適當人員從事調查,故僅排除「士兵」從事行政調查業
務;惟未來實務運作上仍以指派具專業資格者實施調查為原則。至於
國防部(含所屬)以外服役機關之編制,得實施調查之人員則不以例
示之政風或督察兩類人員為限,權責長官得指派相當職務之人員實施
調查,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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