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條文關聯

教師有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者,學校應自知悉判決或該款所定
主管機關之裁罰處分之日起,十日內提性平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
;性平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應依判決或裁罰處分認定事實及審議
,並於審議通過解聘之日起十日內提教評會;教評會審議通過解聘十日內
,學校應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解聘。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通過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及
    第三十條規定修正,明定教師有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者,
    學校應自知悉判決或相關機關之裁罰處分後,經性平會或依法令組成
    之相關委員會依判決或裁罰處分認定事實及審議,審議通過解聘後,
    應提教評會議決教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一年至四年期間,並報主管機
    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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