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教育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條文關聯

申請人、被害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三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
書面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但行
為人為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者,申請人或被害人得逕向主管機關申復
。
前項申復以一次為限。
學校或主管機關經申復審議結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
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屬
依第一項但書向主管機關申復者,應限期於四十日內完成調查。
主管機關經依第一項但書申復審議結果發現,學校之處理結果,有違法或
不當,必要時,得依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處理建議,對學校之處理
結果,逕行改核或敘明理由交回學校依法處理,並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使申復管道更為友善,降低被害人對學校處理申復之不
    信任感,說明如下:
    (一)增加被害人得提申復。
    (二)將提起申復之期限,由二十日延長為三十日。
    (三)增加但書,行為人為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者,申請人或被
          害人得選擇逕向主管機關申復,由主管機關受理申復。
    (四)原對學校申復不服,依法提起校內學生申訴,再向主管機關提
          起再申訴。學生若選擇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向
          主管再申訴之主管機關申復,旨在取得主管機關直接審查原處
          理結果是否適法,與經由學校申復後,再經學校學生申訴後,
          才能向主管機關提再申訴之救濟管轄層級相當。倘學生對主管
          機關所做之申復決定不服,其申復決定性質倘有屬於行政處分
          性質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五)申復審議會議進行時,得視需要給予申復人、被害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並得邀所設性平會相關委員或調查小組成員列席說明
          。
三、修正第三項,說明如下:
    (一)定明本項係適用於學校或主管機關經申復審議結果,發現有重
          大瑕疵等情形。
    (二)配合第一項修正,增列後段規定,屬依第一項但書,經申復審
          議結果要求重組調查小組時,應限四十日內完成調查,以避免
          程序過於冗長,對被害人造成煎熬或二次傷害。
四、增訂第四項,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防治準則第三十一條規定,
    主管機關接獲申復後,應即組成審議小組處理,成員包括性平專家學
    者、法律專業人員三或五人。主管機關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但書受理申復,申復審議小組經申復審議結果,認有逕行改核之必要
    性,得提經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審議後,由主管機關依所設性平
    會之處理建議,逕行改核。相關運作細節與規範,將納入上開準則研
    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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