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檢定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

條文關聯

航空器之製造許可證持有人得對其依製造許可證製造之航空器,於完成臨
時登記後,準用第六章規定向民航局申請適航證書。
發動機及螺旋槳之製造許可證持有人得對其依製造許可證製造之發動機或
螺旋槳,向民航局申請適航掛籤。
製造許可證持有人交付供他人使用之裝備或零組件應標明件號及名稱、製
造廠商標、標誌或民航局核准之其他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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