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條文關聯

  放射性物質之包件、外包裝等應綑紮牢固放置平穩,且與其他危險物之
  隔離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鐵路或道路運送者,不得與附表十五所列第一類之1.1、1.2和1.
      5 項危險物裝於同一運送工具;在一般運送狀況下,除非其隔離足
      以防止包件洩漏所導致之混合,否則亦不得與附表十五所列第二類
      之2.1 項危險物裝於同一運送工具。
  二、以水路運送者,與附表十五所列第二類之2.2、2.3和第五類之 5.1
      項危險物,應有效隔離使其於發生意外時不致發生危險反應;置於
      同一貨艙或隔艙內或甲板上時,需相隔三公尺以上。與附表十五所
      列之第一類、第二類之 2.1項、第三類、第四類、第五類之 5.2項
      及第八類危險物,不得置於甲板下之同一貨艙或隔艙內;其置於甲
      板上時,需相隔六公尺以上。與附表十五所列之 6.2項危險物,應
      以完整之貨艙或隔艙相隔;其置於甲板上時,需相隔十二公尺以上
      。
  三、以航空運送者,除微量包件外,不得與第一、第二、第三和第八類
      危險物緊鄰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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