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澎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條文關聯

非公用財產借用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由管理機關收回:
一、借用期間屆滿。
二、借用原因消滅。
三、變更原定用途。
四、擅供原定用途外之使用、收益。
五、擅自讓由他人使用。
收回時,如有增建、改良或修理情事,借用機關不得請求補償。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