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條文關聯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派員監管或代
管時,得指派適當機關(構)或人員為監管人或代管人,執行監管或代管
任務。
監管人或代管人為執行前項任務,得遴選人員、報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派員或調派其他機關(構)人員,組成監管小組或代管小組。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本條例相關條文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
三、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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