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有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五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學校應自校
事會議調查確認之日起十日內提教評會;教評會審議通過解聘之日起十日
內,學校應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解聘。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師對生」霸凌事件納入校事會議調查,爰刪除應自防制校園霸
凌因應小組調查確認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另原條文規定「十日內提教評會審議通過」,容易被誤解成教評會應
自校事會議調查確認後,十日內完成審議工作,爰修正明定「十日內
提教評會」,更清楚表達僅應於十日內提教評會,由教評會開始進行
審議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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