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除信託業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
用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
至第二十四條規定。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期貨經理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適用第二條、
第四條至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
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
期貨信託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適用第二條、第四條至第六條、第
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
四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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