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石油管理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條文關聯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石油煉製業之石油蒸餾、精煉、摻配設
備,或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石油管線、儲油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或影響石油產銷秩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
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刑法雖有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罪等
          規定,可針對竊取、毀壞石油設備之行為予以處罰,惟查,石
          油煉製業之石油蒸餾、精煉、摻配設備,或石油煉製業或輸入
          業之石油管線、儲油設備與國內石油供應安全穩定息息相關,
          前述石油設備如遭不法行為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時,將使國內
          石油供應受到衝擊,對民生社會安定、公共及國家安全均可能
          造成重大影響,實有提升其保護程度之必要,且觀日本石油管
          線事業法第四十八條及韓國液化石油氣安全管理和商業法第六
          十五條,亦對於損壞石油管線或妨礙石油運輸者定有相關處罰
          規定,以保障相關石油設備之安全,爰參考前述刑法規定及外
          國立法例,並參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立法體例,增訂關
          於實體侵害類型之罰責,並課予較刑法規定為重之刑責。
    (二)本項所規定之範疇包括石油煉製業之石油蒸餾、精煉、摻配設
          備,或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石油管線、儲油設備。本項所規定
          之侵害行為,包含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前述特定
          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所定「竊取」,係指未經同意而取得;
          所定「毀壞」,係指毀棄損害;所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
          ,例如未經允許而擅自操作儲油設備;另為使石油煉製業或輸
          入業於因應特殊運轉情境時保留設備運作之應變彈性,其所為
          之緊急應變處置或操作,雖與設備例行性運作方式有所差異,
          惟係依循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內部程序,且目的在於維持油品
          供應穩定,故非屬本項之處罰類型,併予說明。
三、第二項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之體例,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
    或社會安定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予以加重處罰。
四、第三項參考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
    十四條第二項及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體例,對於前二項犯
    罪行為,基於行為結果為釀成災害或影響石油產銷秩序、致人於死或
    致重傷之態樣,依其對法益侵害程度不同,分別加重處罰。
五、第四項明定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周延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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