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石油管理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2年6月28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20005399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 第38條之2、第38條之3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經濟 / 礦業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0年10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900019998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60 條,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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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700003921號令修正公布第1條 、第 2條、第15條、第24條、第36條、第38條、第47條、第53條、第57 條;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刪除第3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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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4541號令修正公布第12條 及第60條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行政院 院臺經字第0980006249號令發布定自98年4月13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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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6561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 、第14條、第四章章名、第35條、第45條、第47條、第52條、第53條、 第54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9條之1條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行政 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22條第二項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 事項,經行政院公告自93年7月1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管轄,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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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161號令修正公布第36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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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 112年6月28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20005399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 第38條之2、第38條之3條文

法規異動

修正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石油煉製業之石油蒸餾、精煉、摻配設
備,或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石油管線、儲油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或影響石油產銷秩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
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刑法雖有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罪等
          規定,可針對竊取、毀壞石油設備之行為予以處罰,惟查,石
          油煉製業之石油蒸餾、精煉、摻配設備,或石油煉製業或輸入
          業之石油管線、儲油設備與國內石油供應安全穩定息息相關,
          前述石油設備如遭不法行為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時,將使國內
          石油供應受到衝擊,對民生社會安定、公共及國家安全均可能
          造成重大影響,實有提升其保護程度之必要,且觀日本石油管
          線事業法第四十八條及韓國液化石油氣安全管理和商業法第六
          十五條,亦對於損壞石油管線或妨礙石油運輸者定有相關處罰
          規定,以保障相關石油設備之安全,爰參考前述刑法規定及外
          國立法例,並參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立法體例,增訂關
          於實體侵害類型之罰責,並課予較刑法規定為重之刑責。
    (二)本項所規定之範疇包括石油煉製業之石油蒸餾、精煉、摻配設
          備,或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石油管線、儲油設備。本項所規定
          之侵害行為,包含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前述特定
          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所定「竊取」,係指未經同意而取得;
          所定「毀壞」,係指毀棄損害;所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
          ,例如未經允許而擅自操作儲油設備;另為使石油煉製業或輸
          入業於因應特殊運轉情境時保留設備運作之應變彈性,其所為
          之緊急應變處置或操作,雖與設備例行性運作方式有所差異,
          惟係依循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內部程序,且目的在於維持油品
          供應穩定,故非屬本項之處罰類型,併予說明。
三、第二項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之體例,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
    或社會安定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予以加重處罰。
四、第三項參考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
    十四條第二項及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體例,對於前二項犯
    罪行為,基於行為結果為釀成災害或影響石油產銷秩序、致人於死或
    致重傷之態樣,依其對法益侵害程度不同,分別加重處罰。
五、第四項明定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周延保護。

對前條第一項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
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
    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或影響石油產銷秩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
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刑法雖有第三百五十八條以下妨害電腦使用罪章,可針對無故入侵、
    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或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
    備之電磁紀錄等行為予以處罰,惟查,基於前條第一項石油設備之重
    要性,對其核心資通系統之安全,亦有提升其保護程度之必要,爰參
    考前述刑法規定,就前揭系統之電腦或相關設備無故入侵、干擾,或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磁紀錄,或製作專供犯該等犯罪之電腦程
    式等行為,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並課予較刑法規定為重之刑責。又
    第一項所定「核心資通系統」,依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
    二項規定,係指支持核心業務持續運作必要之系統。
三、增訂第三項至第五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之二說明三至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