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條文關聯

申請新成分新藥查驗登記,檢附十大醫藥先進國家中之一國採用證明者,
除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外,另應提供可證明對國人用藥之安全性、有效性具
臨床上、統計學上有意義之臨床試驗,且其試驗結果,應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審查通過。必要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另要求檢附上市後風險管理
計畫。
前項臨床試驗,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我國執行之臨床試驗,其試驗性質屬第一期 (Phase I),如藥動
    學試驗(PK study)或藥效學試驗(PD study)等,可評估之受試者
    人數至少十人為原則。
二、多國多中心之第二期臨床試驗(Phase II study),我國可評估之受
    試者人數至少二十人為原則,或我國受試者人數占總人數百分之十以
    上。
三、多國多中心之第三期臨床試驗 (Phase III study),我國可評估之
    受試者人數至少八十人為原則,或我國受試者人數占總人數百分之十
    以上。
四、有十大醫藥先進國家之一參與之多國多中心第三期臨床試驗(Phase 
    III study),且其試驗報告將向美國 FDA或歐盟EMA申請查驗登記之
    臨床資料,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單次試驗總受試者人數二百人(含)以上,我國可評估之受試
          者人數至少三十人為原則,或我國受試者比例占總人數百分之
          五以上。
    (二)單次試驗總受試者人數二百人以下,我國可評估之受試者人數
          至少十人為原則。
五、其他對藥品品質安全、療效有顯著改進,或造福我國民眾、或特殊情
    況,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者,得視實際情況,調整前四款執行試
    驗數目及受試者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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