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石油管理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條文關聯

對前條第一項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
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
    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或影響石油產銷秩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
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刑法雖有第三百五十八條以下妨害電腦使用罪章,可針對無故入侵、
    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或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
    備之電磁紀錄等行為予以處罰,惟查,基於前條第一項石油設備之重
    要性,對其核心資通系統之安全,亦有提升其保護程度之必要,爰參
    考前述刑法規定,就前揭系統之電腦或相關設備無故入侵、干擾,或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磁紀錄,或製作專供犯該等犯罪之電腦程
    式等行為,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並課予較刑法規定為重之刑責。又
    第一項所定「核心資通系統」,依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
    二項規定,係指支持核心業務持續運作必要之系統。
三、增訂第三項至第五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之二說明三至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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