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省、縣、市合作社聯合社章程準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01月24日

條文關聯

  本聯社年終結算後,各部有淨餘時,應即抵充本社總盈餘。除彌補虧損
  部分損失及付股息至多年利一分外,其餘應平均分為一百分,按照下項
  規定辦理。
  一、以百分之二十作公積金,由代表大會指定機關(合作金庫),以妥
      善方法運用生息,公積金除彌補損失外,不得動用。
  二、以百分之十作公益金,由社務會議決,作為發展本聯社業務區域內
      合作教育基金,及其他公益事業之用。
  三、以百分之十作理事及事務員之酬勞金,其分配法由理事會定之。
  四、以百分之六十作社員分配金。
  前項第四款之社員社分配金,先依有盈餘各部淨盈餘之多寡,比例攤還
  後,再由各該部社員對該部之交易額,比例分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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