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有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者,學校應自知悉各級社政主管機
關之裁罰處分之日起十日內提教評會;教評會應依裁罰處分認定事實及審
議;教評會審議通過解聘之日起十日內,學校應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
,予以解聘。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裁罰處分業經社政主管機關調查完竣,爰予修正明定教評會應依
社政主管機關之裁罰處分認定事實及審議有無解聘之必要,並酌作文
字修正。
三、另原條文規定「十日內提教評會審議通過」,容易被誤解成教評會應
自知悉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之裁罰處分後,十日內完成審議工作,爰修
正明定「十日內提教評會」,更清楚表達僅應於十日內提教評會,由
教評會開始進行審議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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