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民教育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條文關聯

學校各年級應實施常態編班;為兼顧學生適性發展之需要,得實施分組學
習;其編班與分組學習、違反規定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準則,訂定補充規定。
規模較小之學校,為增進學生學習成效,得實施混齡教學或混齡編班;其
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落實學校正常教學,應建立督導機制,指派
督導人員實地視導;其督導方式、範圍、獎懲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原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為對違反常態編班之學校予以
    必要之處理,以促其改善,增訂違反規定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授
    權依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訂定補充規定。另配合修正
    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增進學生學習成效,爰增訂第二項,俾確保規模較小之學校得實施
    混齡教學或混齡編班。
三、為促使學校教學正常化,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學校之督導及視導機制
    ,其與修正條文第九條所指「具專業自主性之課程及教學輔導團」著
    重於協助教師進行課程發展及教學研究之性質較為不同,而係偏向行
    政督導機制之作為。另鑑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員工給與事
    項(編制內公務人員部分),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及相關中央法規辦
    理,是以第三項之「獎懲」,倘涉及「待遇」部分,則不得逕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納入地方自治法規規範。另審酌教學正常化係
    屬中央主管機關重大政策,且為教育核心價值,爰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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