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自來水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條文關聯

民營自來水事業於專營權有效期間屆滿後無意繼續經營者,應於有效期間
屆滿之二年前申報縣(市)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其在直轄市者,
申報直轄市主管機關。
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收受前項申報後,應即籌劃收歸公營或公告招商承
受經營;其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辦理者,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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