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自來水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200054071號令修正公布第8條 、第97條;增訂第97條之1、第97條之2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經濟 / 水利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55年11月17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113條,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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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 84年6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4336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12條 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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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 86年5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600115470號令修正公布第50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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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1年12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243490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 、第3條、第4條、第6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之1、第13條、第14 條、第25條、第26條、第27條、第30條、第31條、第32條、第35條、第 38條、第39條、第42條、第46條、第49條、第55條、第58條、第59條、 第60條、第81條、第107條、第108條、第110條、第112條;並增訂第93 條之1、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93條之4、第93條之5、第93條之6條 文;刪除第15條、第3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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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3年6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119811號令修正公布第12條 之 1、第41條、第50條、第56條、第59條、第60條、第93條;增訂第12 條之2、第12條之3、第60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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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72551號令修正公布第12條 之 3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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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600009761號令修正公布第110 條;增訂第110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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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5661號令修正公布第23條 ;增訂第17條之1、第61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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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19961號令修正公布第12條 之2、第5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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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46521號令修正公布第12條 之 2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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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279751號令修正公布第61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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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007551號令修正公布第12 條之2、第52條、第53條、第61條之1;增訂第12條之4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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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11811號令修正公布第93 條條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8812號公告第 12條之1第2項、第12條之2第4項所列屬「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之權 責事項,自103年3月26日起改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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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37371號令修正公布第12條 之 1、第12條之2及第50條;增訂第六章之一章名、第95條之1、第95條 之2及第98條之1;刪除第60條之1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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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 1080013096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 第61條之2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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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000008921號令修正公布第61條 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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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200054071號令修正公布第8條 、第97條;增訂第97條之1、第97條之2條文

法規異動

修正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
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必要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
、配水之必要設施、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及自來水事業,
衡酌其規模、供水量、所在地區、影響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程度及
影響經濟產業程度等因素公告之;其異動時,亦同。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按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等必要設施、設
    備係提供人民乾淨飲用水、生活用水之重要基本設施,攸關生存權、
    健康權等基本人權,影響國家及社會民生之重大法益,該等設施、設
    備倘遭受外力侵害,將造成嚴重不利影響,相較於修正條文第九十七
    條更有課予較重刑度以加強保護之必要,爰予增訂。
三、第一項所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
    送水、配水等必要設施或設備,性質上可為動產(如抽水機)及不動
    產(如淨水場或抽水站)。是以,本項所定「竊取」,例如拆走抽水
    機等機電設備;所定「毀壞」,例如破壞設備操作機房等;至於其他
    非法方法危害設備功能正常運作,例如擅自操作淨水設施、設備致影
    響該設施、設備正常運作之行為。
四、第二項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體例,對於意圖危害國家
    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第一項之罪者,其惡性更為重大,故予以加重處
    罰。
五、第三項參考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
    十四條第二項及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體例,對於前二項犯
    罪行為,基於行為結果為釀成災害、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態樣,依其
    對法益侵害程度不同,分別加重處罰。
六、第四項明定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周延保護。
七、第五項係審酌第一項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
    、淨水、送水、配水之必要設施或設備,其範圍須由中央主管機關、
    相關機關及自來水事業共同研議定之,且有適時檢討調整之必要,為
    因應實務需求並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要求,爰參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
    機關及自來水事業,例如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政府及臺
    北自來水事業處、金門縣政府及金門縣自來水廠、連江縣政府及連江
    縣自來水廠等,並明定衡酌之因素包括其規模、供水量、所在地區、
    影響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程度及影響經濟產業程度等,檢視其
    中關鍵重要者及其必要設施、設備項目、範圍後公告之;其異動時,
    亦同。

對前條第一項設施或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
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
    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刑法雖有第三百五十八條以下妨害電腦使用罪章,可針對無故入侵或
    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等行為予以處罰,惟查,基於前條第一項
    設施、設備之重要性,對其核心資通系統之安全,亦有提升其保護程
    度之必要,爰參考前述刑法規定,就前揭系統之電腦或相關設備無故
    入侵、干擾,或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磁紀錄,或製作專供犯該
    等犯罪之電腦程式等行為,明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並課予較刑法規
    定為重之刑責。又第一項所定「核心資通系統」,依資通安全管理法
    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係指支持核心業務持續運作必要之系統
    。
三、增訂第三項至第五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九十七條之一說明四至六。
公營之自來水事業為法人,或政府所設事業機構,其組織由主管機關定之
,並應以企業方式經營,以事業發展事業。
〔立法理由〕
一、目前全國四個自來水事業之組織,僅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係依公
    司法規定成立之私法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金門縣自來水廠、連江
    縣自來水廠則同屬地方政府依據地方制度法授權制定組織自治條例所
    設之公營公用事業機構,並非法人組織。
二、因應上述實務現況,爰修正公營自來水事業之組織型態,並將組織修
    正為由主管機關訂定。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第四十三條自來水事業必要設備之功能
正常運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
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之意旨,係審酌刑法雖有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罪等規定
    ,可針對毀棄損壞等行為予以處罰,惟為提升對第四十三條自來水事
    業必要設備之保護,特設本條規範。除原毀損之違法行為外,竊取自
    來水事業之必要設備亦會妨礙供水,如竊取抽水機等動產設備,爰於
    第一項增訂竊取之行為態樣,並將毀損修正用詞為毀壞,及增訂以其
    他非法方法危害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之行為態樣,同時增訂拘役及罰
    金刑。
二、原第二項及第三項刪除。考量前項規定修正後,應已可涵括原第二項
    規定之妨礙供水態樣,又其修正後所規定之行為態樣於刑法上均以處
    罰故意犯為限,審酌法益保護之必要性,應無保留過失犯規定之必要
    ,爰予刪除。
三、審酌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功能正常運作之違法行為造成
    決水浸害、無法供水等情形時,輕者通常會造成多數人之財產損失,
    重則有身體、生命之損傷,應對該等侵害行為定有相當後果,以達警
    惕、防範效果,爰參考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體例,增
    訂第二項,區分違法行為釀成災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等情形,依其
    對法益侵害程度不同,分別加重處罰,且將刑度定於較修正條文第九
    十七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為輕,俾與該條所定侵害與公共安全有關之國
    家重要自來水設施、設備之刑罰規定相區隔。
四、增訂第三項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周延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