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有土地供作老人活動設施、老人安養設施、公共托育設施及社會住宅使 用者,其容積得酌予提高至基準容積之一點五倍,經都市計畫變更程序者 得再酌予提高,但不得超過基準容積之二倍。 前項公有土地不適用相關容積獎勵及容積移轉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