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新北市政府新北府法規字第 1081220447號令修正發 布第14條、第17條、第37條、第40條、第45條、第47條,增訂第39條之 2 條文
法規體系: / 新北市 / 建設類

法規異動

修正

依都市更新法令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地區、經本府核准拆除重建之都市計
畫範圍內危險及老舊建築物或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其建築基地符
合下列規定者,得酌予加給基準容積率比例:
一、面臨路寬二十公尺以上計畫道路。
二、規模為二千平方公尺以上或為完整街廓。
三、臨接基地面前道路面寬連續達二十公尺以上。
前項加給比例,依建築基地面臨之路寬規定如下:
一、二十公尺以上未滿三十公尺:百分之十。
二、三十公尺以上未滿四十公尺:百分之十五。
三、四十公尺以上:百分之二十。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加給基準容積率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捐贈加給比例之百分之五十容積樓地板面積及其所對應之土地應有部
    分,優先提供老人活動、公共托老、公共托育、社會住宅(含中繼住
    宅)或其他公益性設施使用,且繳納經本府核定之管理維護費用後,
    循都市計畫變更程序辦理。
二、建築基地位於商業區者,不得設置圍牆,並應符合第十六條及第十七
    條規定,且自地面層起至地上三層應作商業或公共服務使用,不得為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空間。
三、申請期限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三日止。
第一項之建築基地,非位於增額容積適用範圍之住宅區者,其建蔽率上限
應配合調降百分之五。
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
一、第十六條規定限制之建築及使用。
二、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一百平方公尺或其地下層無自然通風口
    (開窗面積未達廠房面積七分之一)者。
三、經營下列事業:
  (一)使用乙炔從事焊切等金屬之工作。
  (二)噴漆作業。
  (三)使用動力從事金屬之乾磨。
  (四)使用動力從事軟木、硬橡皮或合成樹脂之碾碎或乾磨。
  (五)從事搓繩、製袋、碾米、製針、印刷等使用動力超過零點七五瓩
        。
  (六)彈棉作業。
  (七)醬、醬油或其他調味品之製造。
  (八)沖壓金屬板加工或金屬網之製造。
  (九)鍛冶或翻砂。
  (十)汽車修理業。但從事汽車之清潔、潤滑、檢查、調整、維護、總
        成更換、車輪定位、汽車電機業務設置地點面臨十二公尺以上道
        路者,不在此限。
  (十一)機車修理業。但設置地點面臨十公尺以上道路或營業樓地板面
          積小於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且設置地點面臨六公尺以上道路者
          ,不在此限。
  (十二)液化石油氣之分裝、儲存、販賣及礦油之儲存、販賣。但申請
          僅供辦公室、聯絡處所使用,不作為經營實際商品之交易、儲
          存或展示貨品者,不在此限。
  (十三)塑膠類之製造。
  (十四)成人用品零售業。
四、汽車拖吊場、客、貨運行業、裝卸貨物場所。但申請僅供辦公室、聯
    絡處所使用者,或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之停車庫、運輸業停
    車場、客運停車站及貨運寄貨站,其設置地點面臨十二公尺以上道路
    者,不在此限。
五、加油(氣)站或客貨運業停車場附設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
六、探礦、採礦。
七、各種廢料或建築材料之堆棧或堆置場、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
    所。但申請僅供辦公室、聯絡處所使用者或資源回收站不在此限。
八、殯葬服務業(殯葬設施經營業、殯葬禮儀服務業)、壽具店。但殯葬
    服務業者申請僅供辦公室、聯絡處所使用,不作為經營實際商品之交
    易、儲存或展示貨品,且經殯葬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九、毒性化學物質或爆竹煙火之販賣者。但農業資材、農藥或環境用藥販
    售業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符合安全隔離者,不在此限。
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錄影節目帶播映場、電子遊戲場、動物園、室
    內釣蝦(魚)場、視聽歌唱業、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館、汽
    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零售市場、旅館或其他經縣(市)政府
    認定類似之營業場所。但汽車駕駛訓練場、旅館及面臨十二公尺以上
    道路之室內釣蝦(魚)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
    限。
十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三溫暖、一般浴
      室、性交易服務場所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
十二、飲酒店業、夜店業。
十三、樓地板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之撞球場業。但其面積小於五百平方
      公尺,且其設置地點面臨十二公尺以上道路者,不在此限。
十四、樓地板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之大型商場(店)或樓地板面積超過
      三百平方公尺之飲食店。
十五、樓地板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之證券及期貨業。但其面積小於五百
      平方公尺,且其設置地點面臨十二公尺以上道路者,不在此限。
十六、樓地板面積超過七百平方公尺之金融業分支機構、票券業及信用卡
      公司。但其面積小於七百平方公尺,且其設置地點面臨十二公尺以
      上道路者,不在此限。
十七、人造或合成纖維或其中間物之製造者。
十八、合成染料或其中間物、顏料或塗料之製造者。
十九、從事以醱酵作業產製味精、氨基酸、檸檬酸或水產品加工製造者。
二十、肥料製造者。
二十一、紡織染整工業。
二十二、拉線、拉管或用滾筒壓延金屬者。
二十三、金屬表面處理業。
二十四、自助儲物空間業。
二十五、其他經本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振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
        住安寧、公共安全或衛生,並依法限制之建築物或土地之使用。
建築物符合前項規定為使用者,其使用樓層應受限制如下:
一、未超過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目或第十三款至第十六款之限制規定
    ,與符合前項第三款第十目至第十二目之但書、第四款但書、第九款
    但書規定及依第十款但書規定核准作為室內釣蝦(魚)場者,限於使
    用建築物之第一層。
二、作為工廠(銀樓金飾加工業除外)、商場(店)、汽車保養所、機車
    修理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之停車庫、運輸業停車場、客
    運停車站、貨運寄貨站、農業資材、農藥或環境用藥販售業、撞球場
    者,限於使用建築物之第一層及地下一層。
三、作為銀樓金飾加工業之工廠、飲食店及美容美髮服務業者,限於使用
    建築物之第一層、第二層及地下一層。
四、作為證券業、期貨業、金融業分支機構者,限於使用建築物第一層至
    第三層及地下一層,並應有獨立之出入口。

商業區作住宅使用之基準容積不得超過該都市計畫住宅區之基準容積。
經本府核准拆除重建之都市計畫範圍內危險及老舊建築物或高氯離子鋼筋
混凝土建築物,不受前項限制,得為原有合法之使用。

各土地使用分區之法定開挖率,建築基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下者,不
得超過建蔽率加基地面積百分之二十;超過五百平方公尺部分之面積,不
得超過建蔽率加剩餘基地面積百分之十。
前項各土地使用分區之法定開挖率,其都市計畫書有較嚴格之規定者,從
其規定。但依新市鎮開發條例辦理之特定區計畫及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
發辦法辦理之捷運開發地區之開挖率,應依都市計畫書規定辦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一、因建築基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下且基地情形特殊者,並經新北市
    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會(以下簡稱都設會)審議通過。
二、經本府核准拆除重建之都市計畫範圍內危險及老舊建築物或高氯離子
    鋼筋混凝土建築物,得依原開挖率或原開挖面積重建。
前項第一款都設會之組織及作業程序,由本府另定之。

擬定細部計畫時,應於都市計畫書中訂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應對於
捷運車站、鐵路車站、重要景觀等附近地區及其他地區訂定都市設計有關
規定事項。
第一項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應規定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最小建
築基地面積、基地內應保持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綠覆率、透水率、排水
逕流平衡、基地內前後側院深度及寬度、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建築物高
度及有關交通、景觀、防災其他管制事項。
前項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得視各都市計畫區
實際發展需要,訂定較本細則更嚴格之規定。

下列建築事項或地區應經都設會審議通過:
一、申請基地面積大於六千平方公尺,且總樓地板面積大於三萬平方公尺
    者。
二、廣場面積達六千平方公尺以上,公園面積達一萬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申請容積達基準容積之一點五倍以上之建築基地。但依都市更新法令
    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地區,為一點八倍以上。
四、樓地板面積六千平方公尺以上之立體停車場。但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
    不在此限。
五、採立體多目標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建築申請案,且建築基地面積在六
    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六、都市計畫書指定地區。
七、其他經本府依相關法規公告之建築、特定地區或公共設施。

各土地使用分區除依都市計畫書訂定之增額容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十
一條與第五十條、水利法第八十二條及依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可移入
容積外,於基準容積增加建築容積後,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一、依都市更新法令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地區:建築基地一點五倍之基準
    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三倍之基準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
二、前款以外之地區:建築基地一點二倍之基準容積。
下列地區、使用分區或建築事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依原獎勵投資條例、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產業創新條例或科學園區
    設置管理條例所編定開發或設置,且基準容積率為百分之二百四十以
    下之工業用地、工業區、產業園區或科學園區,其擴大投資或產業升
    級轉型之興辦事業計畫經工業主管機關或科技主管機關同意,依工業
    區更新立體化發展方案之申請條件、項目、額度及程序辦理容積獎勵
    者。
二、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或產業專用區之開發建築,經本府產業主管機關
    同意,依新北市工業區立體化方案及本府公告程序申請者。
三、放射性污染建築物、都市計畫範圍內危險及老舊建築物與高氯離子鋼
    筋混凝土建築物,經本府核准拆除重建時增加之建築容積,依放射性
    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
    例、第五十五條規定辦理者。
第一項所稱增額容積,指都市計畫擬定機關配合公共建設計畫之財務需要
,於變更都市計畫之指定範圍內增加之容積。
第二項第二款獎勵項目如下:
一、新增投資、能源管理或設置營運總部之各項目,經合併計算之獎勵額
    度,以各該工業區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其各項目之獎勵額
    度上限如下:
  (一)新增投資: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十五。
  (二)能源管理: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五。
  (三)設置營運總部: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五。
二、捐贈產業空間、產業育成設施、公共托老設施、公共托育設施、社會
    住宅(含中繼住宅)等可供公眾使用設施及機關辦公之公益性設施空
    間:合併計算後之獎勵額度,以各該工業區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三十為
    上限。
舊市區小建築基地合併整體開發建築,得於基準容積百分之二十之限度內
,放寬其建築容積額度或依該合法建築物原建築容積建築。
公有土地供作老人活動設施、老人安養設施、公共托育設施及社會住宅使
用者,依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辦理。
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容積獎勵之審核,除屬應由經濟部或科技部辦理者
外,由本府產業主管機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