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六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市長或副市
長、縣(市)長或副縣(市)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秘書長或副秘書長兼任;其餘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地政專家學者或民間團體代表二人。
二、不動產估價師或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代表二人至四人。
三、法律、工程、都市計畫專家學者或民間團體代表各一人。
四、地政主管人員一人。
五、財政或稅捐主管人員一人。
六、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人員一人。
七、建設或農業主管人員一人。
八、議員代表一人。
本會委員除前項第八款人員外,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
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第一項委員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委員出缺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補聘,其
任期以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一項第八款委員,於本會辦理土地法規定標準地價、徵收補償價額異議
案件及改良物價額案件之評議時,始聘任之,且僅得就該案件行使委員權
利,並於該案件評定後即為解任。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考量本辦法係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土地法授權訂定,配合平均地
權條例第四條修正地價評議委員會委員組成,刪除地方民意代表及其
他公正人士,增訂專家學者、民間相關團體代表及其條件,而土地法
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委員之組成,仍應有
地方民意機關之代表參加,爰修正序文人數,將現行第一款議員代表
一人移列至第八款,並刪除現行第二款地方公正人士;現行第三款至
第五款除遴聘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亦得遴聘各該領域之民間團體代
表擔任委員,爰修正文字並移列至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二款並提高不
動產估價領域人數上限;現行第六款至第九款移列至第四款至第七款
,內容未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前項第八款委員僅於評議土地法規定案件時始聘任之,並
於該案件評定後即為解任,爰修正文字。
三、配合平均地權條例第四條規範,增訂第三項定明本會委員性別比例。
四、現行第三項移列至第四項,並考量第一項第八款委員僅於評議土地法
規定案件時始聘任之,爰修正定明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委員出缺時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予補聘。
五、本會任務包含平均地權條例、土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等規定事項之評
議,考量平均地權條例第四條已刪除本會委員應由地方民意代表參加
,而土地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仍規定應有地方民意機關代表參加
;又平均地權條例及土地徵收條例皆為土地法之特別法,土地法規定
本會評議之事項,實務上皆已優先適用上開特別法規定辦理。為符合
二母法授權條文規定並切合實務作業情況,爰增訂第五項,定明第一
項第八款議員代表委員僅於評議土地法規定案件時始聘任之,且僅得
就該案件行使委員權利,及該案件評定後即為解任。
六、考量第一項第八款委員僅於評議土地法規定案件時始聘任之,及第五
項實際作業情況,現行第四項有關議會未推派議員代表之因應方式已
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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