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合作社監事監查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條文關聯

監事會得置監查員若干人,必要時得設監查室負責業務及財務之稽核,稽
核結果應提請監事會審定之。
監事依法執行職務時,得由監事會調派監查員協助辦理。
監查員經監事會遴選或同意後,由理事會任用之。
〔立法理由〕
一、茲因監事得個別行使監查職務,爰以監事為主體,修正第二項,並規
    定監事如須監查員協助辦理監查職務時,須經由監事會調派之程序,
    以健全制度。
二、依據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合作社因業務之必要,得設事務員及技術
    員,由理事會任免之。爰修正第三項有關監查員之任用程序。
三、依據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合作社聘任人員係由理事會任免,故監查
    員之任用資格及條件等,以由合作社自行訂定為宜,爰現行第四項予
    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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