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依合作社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修正授權依據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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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事會得置監查員若干人,必要時得設監查室負責業務及財務之稽核,稽
核結果應提請監事會審定之。
監事依法執行職務時,得由監事會調派監查員協助辦理。
監查員經監事會遴選或同意後,由理事會任用之。
〔立法理由〕 一、茲因監事得個別行使監查職務,爰以監事為主體,修正第二項,並規
定監事如須監查員協助辦理監查職務時,須經由監事會調派之程序,
以健全制度。
二、依據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合作社因業務之必要,得設事務員及技術
員,由理事會任免之。爰修正第三項有關監查員之任用程序。
三、依據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合作社聘任人員係由理事會任免,故監查
員之任用資格及條件等,以由合作社自行訂定為宜,爰現行第四項予
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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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查之事項如下:
一、事務、會計、組織及管理。
二、法令之遵守情形。
三、章程及相關規定之遵守情形。
四、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社務會、理事會、監事會及其他會議決議
案之執行情形。
五、社員名簿、檔案與帳冊之整理及保存情形。
六、業務計畫之執行及運營方法之檢討。
七、各項收入。
八、各項支出。
九、現金、存款與各項流動資產之出納及管理。
十、固定資產之取得、處分及保管。
十一、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十二、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前項第十二款決算之審核,應依第六條之一及第六條之二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合作社法修正刪除第七十五條之一後,第二項所定合
作社帳目審查辦法已無法律授權依據,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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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於合作社聯合社,準用之。
〔立法理由〕 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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