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合作社監事監查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內政部內授中團字第1051403137號令修正發布名稱 及第1條、第4條、第6條、第12條;增訂第6條之1、第6條之2條文(原名 稱:合作社監事會監查規則)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內政 / 社政

立法總說明

合作社監事會監查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係由內政部於八十一年一月十
五日合併信用合作社監事會監查規則及青果運銷合作社監事會監查規則修
正發布,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修正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茲因合作社
法(以下簡稱本法)業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本法第三十九條
第三項就監事行使職權方式、程序、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監查規則,
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落實本法前揭授權規定並利實務執行,爰修
正本規則部分條文,計修正四條,新增二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修正「合作社監事會監查規則」名
    稱為「合作社監事監查規則」。
二、修正監查員之任用程序及刪除監查員之任用資格。(修正條文第四條
    )
三、修正決算之審核依據。(修正條文第六條)
四、新增監事會辦理決算審核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
五、新增監事會決算審核完畢後,應製作審核報告,連同理事會所送業務
    報告書等書類,送還理事會之期限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二)

法規異動

修正

監事會於收受理事會所送業務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財產目
錄及結餘分配或短絀分擔案等法定書類後,應即開始辦理決算之審核。
前項審核,由全體監事互推一人至數人負責辦理。但其審核結果,應由監
事會以會議方法決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監事會辦理決算審核之規定。
三、第一項為監事會於收受理事會所送法定書類後,應即開始決算之審核
    ;第二項為有關審核人員及審核結果之規定。
四、參照合作社帳目審查辦法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據以訂定。

監事會決算審核完畢後,應製作審核報告,並由全體監事連署後,連同理
事會所送各項書類,至少於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開會三日前,送還理
事會。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監事會決算審核完畢後,應製作審核報告(如查帳報告書、決算審核
    報告書或審核報告書等),連同理事會所送業務報告書等書類,送還
    理事會之期限規定。
三、參照合作社帳目審查辦法第六條規定據以訂定。
本規則依合作社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修正授權依據條文。

監事會得置監查員若干人,必要時得設監查室負責業務及財務之稽核,稽
核結果應提請監事會審定之。
監事依法執行職務時,得由監事會調派監查員協助辦理。
監查員經監事會遴選或同意後,由理事會任用之。
〔立法理由〕
一、茲因監事得個別行使監查職務,爰以監事為主體,修正第二項,並規
    定監事如須監查員協助辦理監查職務時,須經由監事會調派之程序,
    以健全制度。
二、依據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合作社因業務之必要,得設事務員及技術
    員,由理事會任免之。爰修正第三項有關監查員之任用程序。
三、依據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合作社聘任人員係由理事會任免,故監查
    員之任用資格及條件等,以由合作社自行訂定為宜,爰現行第四項予
    以刪除。

監查之事項如下:
一、事務、會計、組織及管理。
二、法令之遵守情形。
三、章程及相關規定之遵守情形。
四、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社務會、理事會、監事會及其他會議決議
    案之執行情形。
五、社員名簿、檔案與帳冊之整理及保存情形。
六、業務計畫之執行及運營方法之檢討。
七、各項收入。
八、各項支出。
九、現金、存款與各項流動資產之出納及管理。
十、固定資產之取得、處分及保管。
十一、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十二、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前項第十二款決算之審核,應依第六條之一及第六條之二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合作社法修正刪除第七十五條之一後,第二項所定合
作社帳目審查辦法已無法律授權依據,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本規則於合作社聯合社,準用之。
〔立法理由〕
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