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由各級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構)委託都市更新事
業機構為實施者,或各級主管機關同意其他機關(構)為實施者時,應規
定期限令其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
前項實施者逾期且經催告仍未報核者,各該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構)得
另行辦理委託,或由各該主管機關同意其他機關(構)辦理。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新增主管機關得同意其他機關(構)經公
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之規定,規定其他機關(構)
應限期令其委託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另
配合本條例相關條文條次變更,修正第一項所引條次,並酌作文字修
正。
二、配合第一項修正,規定實施者未依第一項期限辦理者,各該主管機關
或其他機關(構)得另行依本條例第十二條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
實施者,或同意其他機關(構)辦理,以避免延宕都更事業之推展,
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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