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各級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設置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條文關聯

本會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
本職進退。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委員,續聘以連續三次為限,且每次改聘不得
超過該等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本會委員任期及出缺補聘之任期。
二、第二項規定專家學者、民間相關團體代表或社會公正人士續聘以連續
    三次為限。另為維持本會議事穩定,其改聘不得超過該等委員人數二
    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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