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宗教人士來臺從事宗教活動許可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7年06月29日

條文關聯

  大陸地區左列宗教人士,經在臺依法設立有案之寺廟、教會(堂)或宗
  教團體邀請者(以下稱邀請單位),得申請來臺從事宗教活動:
  一、寺廟、教會(堂)或宗教團體之負責人或其實際負責從事宗教事務
      之主管人員。
  二、傳佈教義之神職人員。
  三、宗教學術研究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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