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條文關聯

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或其他機關查獲或發現有兩岸條例第十
八條第一項或港澳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十
日內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應查證身分及製作調查筆錄
。如涉有刑事案件者,應先移送司法機關偵辦,未經依法羈押、拘提、管
收或限制出境者,或經查未涉有刑事案件者,其他機關並應檢附案件相關
資料,移由移民署依法為相關處置。
依前項規定移由移民署處置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於強制出境
前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移送機關應即時通知移民署。
移民署知悉受強制出境處分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涉有刑事案
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於強制出境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
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經
強制出境者,移民署應即時通知原裁定法院。
〔立法理由〕
一、為配合內政部移民署組織法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施行,爰修正移民
    署名稱。
二、第一項所定查證身分係指需有相關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佐證,另調查筆
    錄係針對當事人違法違規行為(違反兩岸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及
    港澳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詢問筆錄。查獲單位應先行查
    證身分及違法事由。另無論得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
    居民是否涉有刑事案件或經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內政部移民署(以下
    簡稱移民署)皆應依法定職權決定相關處置作為,而非一律暫予收容
    或強制出境,爰修正現行第一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兩岸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及港澳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有關
    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移民署應通知司法機關,爰增列第
    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四、配合兩岸條例第十八條之一第五項及港澳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
    定,有關強制出境經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者,應即時通
    知原裁定法院,爰增列第四項規定。
五、現行第三項及第四項係有關暫緩強制出境規定,應獨立予以規範,移
    列於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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