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關聯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依前條規定取得促參專業人員資格,其已取得者
,喪失其促參專業人員資格:
一、辦理促參業務,涉嫌不法行為,經有罪判決或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辦理促參業務違反法令而受申誡以外之懲戒(處)處分確定。
符合前項情形者,並註銷其及格證明。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
    (一)為避免喪失促參專業人員資格者,再依第三條規定取得促參專
          業人員資格,爰修正序文,以資明確。
    (二)第一款,辦理促參業務涉嫌不法行為,以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始喪失促參專業人員資格;又配合刑事訴訟法緩起訴制度,增
          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為喪失資格情形。考量經判決或處分
          確定者無回復資格之可能,爰刪除但書規定。
    (三)第二款,參照第一款之處理機制,修正懲戒(處)處分經確定
          者始喪失資格。其既經處分確定,已無另行判斷情節重大之必
          要及回復處分之可能,爰刪除情節重大文字及但書規定。
二、配合第一項修正規定,修正第二項註銷及格證明及刪除第三項經主管
    機關核准得免喪失資格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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