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財政部所屬生產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條文關聯

考核區分如下:
一、平時考核:由各級主管人員,就所屬人員平時之工作、操行、學識及
    才能,嚴加考核,詳予記錄,就其優劣事蹟予以適當之獎懲,並作為
    年度考核及另予考核之依據。
二、年度考核:指於每年年終考核各機構人員當年一月至十二月連續任職
    期間成績。
三、另予考核:指各機構人員於同一考核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
    任職已達六個月者辦理之考核。但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侍奉本人或
    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辦理留職停薪者,得不以連續為必要。
四、專案考核:指各機構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核。
另予考核於年終辦理之;因免除職務、撤職、休職、免職、辭職、退休、
資遣、死亡或留職停薪期間考核年資無法併計者,應隨時辦理。
公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或政務人員轉任各機構繼續任職,且年資未中斷
者,其轉任當年度未辦理考績(核)之年資,得合併計算辦理年度考核或
另予考核。考核機構應向轉任人員原任職機關(構)調取平時考核紀錄及
有關資料合併評定成績。
〔立法理由〕
一、考核類別、辦理時機、另予考核得不以連續任職為必要之情形及轉任
    人員併資辦理方式。
二、考量各機構人員配合或響應國家政策,為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辦理育
    嬰留職停薪,或為奉養本人或配偶老邁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而辦理侍親
    留職停薪者,其考核年資之中斷,與其他人員考核年度內受停職處分
    後復職等情形不同,爰訂定上開人員另予考核得不以連續任職為必要
    之規定。
三、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考核,由國營事業
    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依據上開規定,各國營事業主
    管機關各自訂定所屬事業人員之考核規定,惟各主管機關所屬國營事
    業董事長、總經理於同一年度任職其他主管機關所屬國營事業之服務
    年資得否併資辦理考核,各主管機關所訂考核規定尚無明文規範,本
    部爰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七日函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釋示,案經該總
    處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函復略以,有關本部國營事業董事長、總經理
    於同一年度任職其他國(公)營事業之服務年資得否併資辦理年度考
    核事項,宜由本部本權責於所訂相關考核規範中明定,以資周妥。為
    促進各國營事業機構人才交流,爰在不重複考核及領取獎金原則下,
    其他國營事業人員轉任本部各機構繼續任職者,其轉任當年度未辦理
    考績(核)之年資得併計年資辦理考核,以延攬優秀人才至本部國營
    事業服務,並參酌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第四條
    第二項規定:「公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或政務人員轉任各機構繼續
    任職,且年資未中斷者,其轉任當年度未辦理考績(核)之年資,得
    合併計算辦理年度考核或另予考核。……」除上開國營事業人員,將
    政務人員離職後轉任者亦納入得併資辦理考核適用對象,維護當事人
    權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略以,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
    格之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者,
    其轉任當年度未辦理考核及未採計提敘官職等之年資,得合併計算參
    加年終考績,實務上做法,上開二類人員於考績年度內轉任前後兩段
    任職年資須符合繼續任職之要件始得併計辦理考績,如係退休、資遣
    或辭職等退離事由,於退離當日再任為公務人員者,其再任前後兩段
    年資不能併計辦理考績。爰參酌上開做法,公務人員、國營事業人員
    奉(商)調至本部各機構任職者,得併計年資辦理考核,但如係退休
    、資遣或辭職等退離,於退離當日再任,不符合「繼續任職」要件,
    其再任前之年資不能合併計算辦理年度(另予)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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