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與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相互間,如有藉資金、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
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形,稅捐稽徵機關為
正確計算該個人或公司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
,按實際交易事實依法予以調整。
〔立法理由〕 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但書立法意旨,係為配合我國培植
新創事業以帶動產業轉型之政策,並給予投資人五年之出場時機,爰例外
就個人買賣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股票之交易所得免計入基本所得額課稅,
惟為防杜個人與新創事業公司相互間,藉資金、股權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
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違背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爰
明定個人如有規避稅負之情形者,稅捐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該個人或公司
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得按常規交易或依查得資料,按實際交易事實依法
予以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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