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六項規定訂定
之。
〔立法理由〕 本辦法訂定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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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交易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
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以下簡
稱未上市櫃股票),其發行或私募公司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
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且交易時設立未滿五年者,其交易所得免予計入
個人之基本所得額課稅。
〔立法理由〕 個人交易未上市、未上櫃且未登錄興櫃公司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
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以下簡稱未上市櫃股票),該公司屬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且交易時設立未滿五
年者,其交易所得免予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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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指自設立登記日起算未滿五年,並經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股份有限公司:
一、其技術、創意或商業模式具創新性及發展性。
二、可提供目標市場解決方案或創造需求。
三、開發之產品、勞務或服務,具市場化之潛力。
股份有限公司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視為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一目但書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
一、自設立登記日起算未滿五年,並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以下簡稱櫃買中心)創櫃板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創櫃辦法)規定
符合下列各目條件之一登錄創櫃板者:
(一)依創櫃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經櫃買中心委任之創新創意審查
委員審查過半數同意公司具創新創意。
(二)依創櫃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取具經櫃買中心
認可推薦單位出具之公司具創新創意意見書或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出具敘明公司具創新創意理由之推薦函。
二、自設立登記日起算未滿二年,並依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為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者。
前二項經核定或視為核定之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個人交易該公司所發行
或私募之未上市櫃股票時,該公司持有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時價合
計不得超過其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十。
第一項及第二項公司設立登記日之認定,以公司設立登記表所示核准日或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所登載日期為準。
〔立法理由〕 一、參考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個人投資新
創事業公司所得減除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於第一
項明定設立未滿五年之股份有限公司認屬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應符合
之條件。
二、鑑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買中心)創櫃
板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創櫃辦法)對於登錄創櫃板之股份有限公司已
有完善之創新創意審查制度,於第二項第一款明定公司自設立登記日
起算未滿五年,且依創櫃辦法第四條第三項及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經創新創意實質審查【經櫃買中心委任之創新創意審查委員審
查過半數同意或取具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科技部、縣(市)以上
層級政府、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財
團法人商業發展研究院或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或其他經櫃買中心
認可機關出具之「公司具創新創意意見書」或敘明公司具創新創意理
由之推薦函】而登錄創櫃板者,視為符合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以下簡
稱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但書規定經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定之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
三、考量本辦法認屬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之條件與依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
三條之二規定核定為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相同,為避免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就相同新創認定條件重複審核,爰於第二項第二款明定公司
自設立登記日起算未滿二年,並依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
核定為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者,亦視為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一目但書規定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高風險新創事業
公司。
四、為防杜個人藉由移轉新創事業公司股權方式實質交易不動產,將應稅
之公司財產交易所得及股東營利所得轉換為免稅證券交易所得,規避
稅負,參考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五第四項及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
報作業要點第二十點規定,於第三項明定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之核定
或視為核定,除需符合前二項所定條件,並應符合防杜租稅規避之要
件,倘經稅捐稽徵機關查獲個人交易該公司股票時,該公司持有中華
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時價合計超過其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十者,不
適用之。
五、第四項明定公司設立登記日之認定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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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與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相互間,如有藉資金、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
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形,稅捐稽徵機關為
正確計算該個人或公司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
,按實際交易事實依法予以調整。
〔立法理由〕 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但書立法意旨,係為配合我國培植
新創事業以帶動產業轉型之政策,並給予投資人五年之出場時機,爰例外
就個人買賣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股票之交易所得免計入基本所得額課稅,
惟為防杜個人與新創事業公司相互間,藉資金、股權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
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違背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爰
明定個人如有規避稅負之情形者,稅捐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該個人或公司
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得按常規交易或依查得資料,按實際交易事實依法
予以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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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交易未上市櫃股票適用第二條規定者,該未上市櫃股票之發行或私募
公司應於交易日前,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核定,
或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核定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但個人於中華民國一
百十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交易未上市櫃股票者,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之核定
或視為核定得延至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
前項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發行或私募之未上市櫃股票,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適用第二條規定:
一、第六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之核定函有效期間屆滿失效。
二、公司經櫃買中心公告停止透過創櫃板籌資資格或終止登錄創櫃板。
三、經稅捐稽徵機關查獲不符合第三條第三項情形。
四、經稅捐稽徵機關依前條規定調整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五、其他不符合本條例或本辦法規定情形。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個人交易未上市櫃股票適用第二條規定者,該發行或私募
公司應於交易日前,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核
定或同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核定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另考量本辦法自
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及配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時程,於制
度實施初期提供緩衝機制,個人於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交易未上
市櫃股票者,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之核定或視為核定得放寬至一百十
年六月三十日。
二、第二項明定符合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屬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者
,如遇有交易時核定函有效期間屆滿、公司經櫃買中心公告停止透過
創櫃板籌資資格、終止登錄創櫃板或經稅捐稽徵機關查獲交易時,該
公司持有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時價合計逾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
十、經稅捐稽徵機關調整所得額及應納稅額或其他不符合本條例或本
辦法規定等情形,不適用第二條免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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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定為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者,應
於設立登記日起算五年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
一、公司設立登記證明文件。
二、營運計畫。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前項核定結果函復該公司,並副知公司所在地
稅捐稽徵機關;其函復同意核定為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者,該核定之有效
期間為自核定函發文之日起算二年內,但不得逾該公司設立登記日起算五
年期間。
依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視為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
但書規定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者,自設立
登記日起算五年內,得免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定。
依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視為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
但書規定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者,其有效
期間為自核定函發文之日起算,且不得逾該公司設立登記日起算二年期間
,於該有效期間內得免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定。
櫃買中心應於公司符合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登錄創櫃板時,及於其設
立登記日起算五年內,經公告停止透過創櫃板籌資資格或終止登錄創櫃板
時,通知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同條第二項第一
款之櫃買中心應按季於網站公告符合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規定之高風
險新創事業公司名單及適用資格有效期間,其名單、適用資格有效期間變
動者,亦同。
〔立法理由〕 一、配合第三條第一項規定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應自設立登記日起算未滿
五年,於第一項明定以該期間作為申請期限,並應檢附規定文件向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認定。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核定結果通知公司及其所在地
稅捐稽徵機關造冊錄案。另為避免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經核定後,隨
時間經過其營運情形可能有所變更,爰定明核定有效期間為自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函發文之日起算二年內且不得逾該公司設立登記
日起算之五年期間,期滿後如符合本辦法相關規定者,仍可再行申請
核定,以落實扶植新創事業之立法目的。
三、依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視為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一目但書規定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
考量公司登錄創櫃板後仍應持續接受櫃買中心輔導及監督,且負有公
開重大訊息及定期公告財務報表等責任,較易掌握其營運情形,其登
錄創櫃板期間且自設立登記日起算未滿五年內應可認屬符合新創事業
條件,爰於第三項明定於登錄創櫃板期間,得免依本辦法申請核定。
四、依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視為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一目但書規定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
依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其核定有效期間為自核定函發
文之日起算且不得逾該公司設立登記日起算二年期間,爰於第四項明
定該有效期間內公司得免依本辦法申請核定,以簡化審查流程。
五、第五項明定櫃買中心應於公司符合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登錄創櫃
板時,或於其設立登記日起算五年內,經公告停止透過創櫃板籌資資
格或終止登錄創櫃板者,通知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六、第六項明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符合第三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
項第二款規定者,櫃買中心應就符合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者,於核
定或同意登錄創櫃板後,按季於網站公告公司名單及適用資格有效期
間(如:公司名稱、統一編號、設立登記日及核准或同意日期等基本
資料),俾利其公司股東、投資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參考,已公告之相
關資訊變動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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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受理申請案,必要時得邀請相關專家
擔任審查委員召開審查會審查。
審查委員因參與前項會議所知悉之資訊,應盡保密義務。
〔立法理由〕 一、鑑於新創公司型態多元,新型態事業可能尚未市場化,第一項明定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特殊個案時,必要時得召開審查會議。
二、為保障公司權益,第二項訂定保密義務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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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配合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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