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三個月應至少開會
一次。
前條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之委員,因故不能親自
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得參與發言及表決。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每三個月應至少開會一次,第一項明定本會召開會議時間。
二、基於委員身分專屬性及正當性,第二項明定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不
得由他人代理。惟考量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會議皆有代理
需求,倘不得代理,則對實務運作衝擊過大,故但書明定代表機關或
團體出任之委員,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得參與
發言及表決,以完備代理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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