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學生輔導行政工作,應指定學生輔導專責單位或專責
人員,辦理各項學生輔導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其任務如下:
一、統籌規劃、配置及運用專業輔導人員。
二、提供學校嚴重適應困難、嚴重行為偏差及嚴重自我傷害學生之輔導諮
商、轉介及轉銜服務。
三、提供學校輔導學生之個人及系統評估、輔導諮商、資源轉介服務。
四、統籌調派專業輔導人員支援學校處理危機事件之心理評估、輔導諮商
及資源連結之直接或間接服務。
五、支援學校教師及學生家長專業諮詢服務。
六、支援學校辦理系統整合之個案會議。
七、進行輔導處遇成效評估及嚴重個案追蹤管理。
八、辦理專業輔導人員之專業增能、研習及督導工作,並得協助主管機關
規劃輔導教師之專業增能及研習工作。
九、協助主管機關推動重大學生輔導政策。
十、其他與學生輔導相關事宜之規劃及推動。
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應配置主管人員、專業輔導人員、專業輔導人員之督導
及行政人力;主管人員應由學校主管機關遴選具輔導專業專長者擔任。
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組織、建置規劃、設施設備、推動運作、人員資格、
遴選、商借、培訓、獎勵、與學校之協調聯繫及各級主管機關對學生輔導
諮商中心之督導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定之。
為利學生輔導諮商中心運作,提升專業及任職意願,同時提供學生完備之
輔導諮商管道,各級主管機關皆應寬列預算,並逐年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討並調整運行策略,以符本項意旨。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設有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因應學生輔導議
題日新月異,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任務有檢討修正之必要,以期協助主
管機關執行學生輔導工作,爰修正第二項該中心任務如下:
(一)增列第一款:為利地區性專業輔導人員(以下簡稱專輔人員)
人力整合,以使人力資源運用最佳化,原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
定明專輔人員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統籌調
派,而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辦理學
生輔導專業專責單位,依學生問題或需求、學校座落區域特性
,統籌規劃、配置及運用專輔人員,以提升專輔人員工作績效
與保障學生權益。
(二)第二款及第三款合併修正為第二款,對於學校有嚴重適應困難
、嚴重行為偏差及嚴重自我傷害學生,提供學校輔導諮商、轉
介及轉銜服務。
(三)第一款修正移列第三款,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對服務對象之評估
範圍,擴及個人及系統,將學生之生態環境、社會脈絡納入,
並提供輔導諮商、資源轉介服務。
(四)第六款修正移列第四款,校園危機事件之處理,不僅限於受害
學生之心理諮商,而應是完整之危機介入與處置,包括心理評
估、輔導諮商及資源連結之直接或間接服務,參與學校研擬輔
導計畫,協助師生安定身心,連結社區資源提供直接、間接服
務及相關諮詢,為免限縮危機事件之處理範圍,爰刪除心理諮
商工作之用語,並增列心理評估、輔導諮商及資源連結之直接
或間接服務及統籌調派專輔人員之文字。
(五)第四款移列第五款,內容未修正。
(六)第五款修正移列第六款,修正為系統整合之個案會議,實務上
需於會議中整合醫療、衛生、社政等系統資源以提供學生所需
各系統之協助。
(七)第七款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對嚴重個案之輔導,應進行成效評估
及追蹤管理。另考量輔導之重要概念在於輔導歷程中持續執行
輔導成效評估,即於整個諮商歷程藉由持續觀察受輔導學生之
反應,評估輔導是否有達成預期成效,而非於結案時始辦裡成
效評估,爰將「成果」修正為「輔導處遇成效」。
(八)原第八款任務已併入修正條文第二款,爰予刪除。
(九)第九款修正移列第八款: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主要組成人員為專
輔人員,輔導教師由學校直接督導,惟考量學生輔導諮商中心
亦兼具輔導教師支持網絡之功能,為提升專輔人員及輔導教師
之專業知能、服務品質及增進同儕支持,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任
務包括辦理專輔人員之專業增能、研習及督導工作,並針對輔
導教師專業增能及研習工作之規劃,提供主管機關協助,爰酌
作文字修正。
(十)第十款修正移列第九款:學校輔導諮商中心為各主管機關所設
之專業專責單位,且扮演著跨系統合作之橋樑角色,實務上能
有效協助主管機關推動重大學生輔導政策,爰依實務需求明定
此項任務。
(十一)第十一款修正移列第十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組織成員,並考量輔導諮商中心
主管人員應具有輔導專業知能,有效領導輔導諮商中心之運作,爰明
定輔諮中心主管應由「具輔導專業專長者」擔任。本項「具輔導專業
專長者」係指本法具備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輔導教師」
與「專業輔導人員」及經遴選具一定資格之「輔導主任」為限,相關
遴選資格於授權子法中定之。
四、為強化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組織、建置規劃、設施設備、推動運作、
人員資格、遴選、商借、培訓、獎勵與學校之協調聯繫及各級主管機
關對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督導等事項,明確其授權內容,並統合各直
轄市、縣(市)政府之一致性,爰將原第三項修正移列為第四項,規
定該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
之。
五、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得為協助主管機關進行學生專業輔導服務工作之常
態性任務編組,亦得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
條、第十九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七號解釋,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之
前提下,使其法制化。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經費應由主管機關單獨列出
,以利其專屬使用,其組織層級宜與各科室平行。有關與業務科室之
分工,請主管機關妥善協調,俾利專業運作,併予說明。
六、增訂第五項,為利學生輔導諮商中心運作,提升專業及任職意願,同
時提供學生完備之輔導諮商管道,各級主管機關皆應寬列預算,並逐
年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討並調整運行
策略,以符本項意旨。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